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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02年5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一套商品房(即现原告居住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我办好房产证,否则同时承担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工湖公司立即为原告张宇鸿办理房产证。2、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举证质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张宇鸿购买被告工湖公司开发的工湖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面积134.06平方米房屋一套,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交房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工湖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张宇鸿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过程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一套商品房,即现原告居住,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好房产证,否则同时承担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宇鸿按合同约定已履行清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工湖公司在交房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原告张宇鸿相关购房手续资料,积极办理房产证,其未如约办理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冠军彩票注册入口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限被告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原告张宇鸿相关购房手续资料,办理原告张宇鸿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4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证,并向原告张宇鸿予以交付。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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